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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審明確:雖然駕駛員醉酒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但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已就相應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的,仍應承擔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高某玲與白某雪、信某云、孟某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雖然駕駛員醉酒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但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已就相應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的,仍應承擔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案件索引


一審: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2021)遼0303民初503
二審: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3民終3656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其將投保單出示給了投保人,進而不能證明其就相應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雖然駕駛員醉酒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但保險公司仍然應當承擔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裁判全文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遼03民終3656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某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白某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信某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孟某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分公司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某玲、白某雪、信某云、孟某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2021)遼0303民初5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9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人保鞍山市分公司上訴稱:一、撤銷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遼0303民初503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即由上訴人賠償高某玲42659.57元。二、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由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高某玲42659.57元,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上訴人承保遼C×××**號車輛的商業(yè)三者險。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之規(guī)定,駕駛人不應醉酒駕車是駕駛人的法定義務,本次事故駕駛人違反了上述法定義務,上訴人按照法律規(guī)定不應該進行賠償。但是,一審法院卻在駕駛員醉酒駕駛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賠償商業(yè)三者險,是適用法律錯誤。同時,一審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該費用應該屬于交強險賠償項目,不應該由上訴人進行賠償。

高某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白某雪、信某云、孟某佳、人保鞍山市分公司、人保營口市分公司賠償房屋損失20000元、物品損失1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誤工費11376元、租房費15000元、搬家費500元,總計7687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99102240分左右,白某林醉酒駕駛遼C×××**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沿鞍山市立山區(qū)孟深街(孟家溝街附近)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園林大道,在左轉彎車道駛入路口時,由于白某林醉酒駕駛機動車,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違反交通標線指示通行,致使其所駕車輛與園林大道南側路緣石碰撞并駛入綠化帶內與樹木接觸碰撞后,其車體又與園林大道4192單元118北側陽臺接觸碰撞,造成白某林當場死亡,車輛、樹木及陽臺、屋內設施、物品等受損。交警部門認定,白某林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高某玲,系立山區(qū)園林大道4192單元118號房屋所有權人。

白某林駕駛的遼C×××**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車輛所有人為孟某佳,該車在人保營口市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

白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白某雪、信某云。

一審法院認為:1、關于高某玲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一節(jié)。結合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綜合考慮高某玲房屋所受損壞及侵權人白某林在其房屋陽臺外死亡的情況,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對高某玲精神上的影響,對高某玲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該院予以支持。2、關于人保營口市分公司辯稱,白某林醉酒駕車違反法定義務,交強險不應賠償一節(jié)。根據《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對人保營口市分公司該項辯解,該院、不予支持,人保營口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高某玲合理損失進行賠償,人保營口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高某玲合理損失進行賠償后可向侵權人白某林進行追償。3、關于人保鞍山分公司辯稱,白某林醉酒駕車違反法定義務,商業(yè)三者險不應賠償一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人保鞍山分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單或投保人聲明,人保鞍山分公司不能證明其將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故對人保鞍山分公司該項抗辯,該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高某玲2000元;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高某玲42659.57元;三、駁回高某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1、關于上訴人主張白某林醉酒駕車,違反法定義務,上訴人不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節(ji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將投保單出示給了投保人,進而不能證明其盡到了提示義務,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訴人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2、關于上訴人提出精神撫慰金應在交強險中賠付且一審法院認定的精神撫慰金過高一節(ji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駕駛人醉酒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人身損失,本案白某林醉酒駕駛車輛給高某玲家造成財產損失,高某玲的人身并未受到傷害,因此不應賠償精神撫慰金。故一審法院判決此項費用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2021)遼0303民初50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2021)遼0303民初50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高某玲27659.57元;
三、撤銷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2021)遼0303民初50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四、駁回高某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其他上訴請求。